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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基隆市政府教育處
發布機關: 基隆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8.04.30
發布字號: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基府教前貳字第1080218302B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檢送修正「基隆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發布令乙份,請查照。
法規名稱: 基隆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及人事所
    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及
    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
    金;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得於本項勻用。
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費用。但不
        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辦理各項幼兒活動之用。但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
        能)學習活動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烹調、廚(餐)具及燃料費;廚工之人事費用
        得於本項勻用。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烹調、廚(餐)具、燃料費。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規費及折舊費
        用;司機及隨車人員之人事費用得於本項勻用。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
        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之費用。
  (八)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用。
  (九)家長會費:教保服務機構家長會行政、業務庶務費用。
  (十)其他:代購團服(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室內鞋、餐具及
        睡袋,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或其他報經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之收費項目
        。
    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及第
    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月數收取費用;教保服務人員於工
    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
    費項目。但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之費用,應由教保服務機構提具實施計畫及收費
    方式,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提供服務及收取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

第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所收各項費用應專款專用,年度營運有結餘者,得作為教保
服務機構設施、設備與教學品質改善之用。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就讀公立幼兒園之下列幼兒,其減免費用基準如附表二: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
四、原住民。
申請前項減免費用,應於教保活動期程內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逾期不予
受理。

第五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收費項目,訂定次學年度之收費
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第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與
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幼兒園資訊
網站或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第七條 
幼兒中途入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以就讀當日起算,按比例覈實收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等設置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
三、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以月為收
    費期間者,自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收取費用,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
    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八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除非營利幼兒園外,教保服務
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
        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
        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
        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
三、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計算退費;以月為收
    費期間者,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計算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
    並發還成品。
前項所定就讀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
教保服務日數計;就讀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
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應扣除當月例假日後
,按比例計算月數。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與本府定有契約,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
兒園者,幼兒園應依本府所定非營利幼兒園退費基準辦理退費,不適用第
一項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九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教
保服務機構應按幼兒實際請假日數與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之比例計算,退
還當月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
延托費準用之。
前項請假期間跨越接續之休假日、例假日或其他應放假日,不列入請假日
數計算;請假期間跨越學期者,不同學期之請假日數,不得併計。

第十條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以上者,教保
服務機構應以連續停課日數中,扣除休假日、例假日及其他應放假日數後
,按所餘日數與當月應提供教保服務總日數之比例計算,退還當月點心費
、午餐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準用之

前項停課期間跨越接續之休假日、例假日或其他應放假日,列入強制停課
日數計算。

第十一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放假達六日以上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以連續放假
日數,扣除星期六、日及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數後,按所餘日數與當月
份日數扣除星期六、日後所餘日數之比例計算,退還當月點心費、午餐費
、交通費,並以事前減收費用方式辦理。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費用按月採比例方式計算退還者,如有跨月情形,其退還費用比
例,應按月分開計算。

第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中,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
教保服務機構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家長各收
執一份。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設
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者,除依法處罰外,應
立即退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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